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下午好!
每年9月17日-23日是我国普通话推广宣传周。今天,在这金风玉露、西风落叶的秋日,我们又迎来了全国推广国家通用语言宣传周。因此本周普法教育的主题是: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学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总则第三条规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汉语是我们的国语——它作为我们的民族之魂,伴随我们走过了无数个春夏秋冬,她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而是任何一个时代都不能失却的民族的骨气与精髓!
国语文明是博大而沉重的民族责任,我们不是只要学好国语常用词就可以,而是在胜任国语日常教学的基础上,不要忽略了国语文化的唐诗、宋词;不要忘记了汉语拼音的抑扬顿挫,真学实用的学国家通用文字,切切实实发扬中国传统文化,真正进入原味的古国文明,去寻找一个民族的伟大复兴之道,一个大国的崛起之途。
文化的天空从不曾寂寞,文化的瑰宝更不能遗失。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是每一个中华儿女与生俱来就应向祖辈们许下的承诺。这庄严的承诺将是我们一生所肩负的重担,它让我们在历史中找到珍贵的内核,让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屹立于世界之巅!
从今年起,请允许我代表学校向全体师生发出如下倡议:
1.请用国语道出您心中的每一声问候,这一声问候伴随着您甜甜的微笑传达给每一个关心你的朋友。
2.请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传授您的知识,让每一滴知识的“雨露”都能流入求知者的心田。
3.请用国语道出您的疑问,让每一次困惑都可以迎刃而解。
4.请用国语和你周围的同学密切交流,让我们在交流中彼此温暖和靠近。
亲爱的同学和老师们,让我们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课堂做起,人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人人讲好国语,让国语成为我们的校园语言,形成全社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良好氛围,进一步的夯实中华民族传统文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